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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533222************,汉族,大专文化,**学院学生,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4日23时许,张某乙和张某丁在永胜县程海镇星湖街“**KTV”二楼过道处与王某某相遇,张某乙和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张某丁、张某乙共同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被旁人劝开后,双方返回各自包房,张某乙称还要再去打王某某,张某丙随即首先冲进王某某所在的VIP1包房,张某乙、张某丁紧随其后,张某乙、张某丙进入VIP1包房后,张某乙与王某某使用啤酒瓶互殴,张某丙用拳头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后被旁人拉劝开,王某某先走出包房到达二楼楼梯口过道处时,张某乙手持一个啤酒瓶追上王某某并用啤酒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丙从张某乙的手里面把啤酒瓶抢过来打了王某某,张某甲用脚踢了王某某背部一脚。经鉴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张某甲仅踢了王某某背部一脚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在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外,张某甲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受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123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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