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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5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石景山区**大学退休教师,出生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里**栋**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18栋1单元楼外,因琐事持板凳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头部一下,造成张某乙右侧额头皮裂伤、感染、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血肿等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乙朋友报警,张某甲明知对方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后被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甲到案。

张某甲自愿对张某乙赔偿11.5万元,达成和解。张某乙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表示认罪认罚,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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