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里**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王某甲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母亲马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北里9号楼前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后互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闻讯赶到后,遂与王某甲互殴。互殴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王某甲面部打伤,张某甲亦受伤。经鉴定,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对王某甲做出赔偿,王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谅解书、和解协议、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马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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