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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门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河西路小区公园内与被害人张某乙因遛狗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头发致张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7月1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急诊病历、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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