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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冠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收废品个体,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雨花台区雄风路158号水泥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后用脚踹被害人张某乙腰部,导致其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20年8月24日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促成刑事和解,同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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