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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82200104********,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灵宝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 年6月18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公共停车场,因被害人张某乙指挥他人倒车时差点撞到其一事骂了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遂将奶茶泼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身上,并踢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遂捡起地上的拖把棍将被害人张某乙右手臂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外伤致右尺骨下段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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