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一部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村**区**排**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其村党支部委员刘某某涉嫌燃放烟花爆竹的视频,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其家前门口处发生口角,后在该处张某甲、张某甲之子张某乙(不满十六周岁,不够刑事处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某之妻秦某某互相斗殴,斗殴的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将被害人刘某某右侧肋部殴打致伤。经鉴定,刘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案发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较轻,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故意伤害罪属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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