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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1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7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兄张某乙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层楼道,因房产问题发生口角,互相殴打,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其兄张某乙殴打致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乙左侧眼眶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左眼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赔偿、获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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