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8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81 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穆某某在本区溪口镇恒大溪上桃花源小区7号楼门前,因石膏线工钱问题产生口角,引发相打。其间,张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穆某某打倒在地,致穆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第5、6、7肋三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民警电话传唤下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等;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胡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穆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张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本案由生活琐事引起,殴打致人轻伤二级,社会危害较小;第三,张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四,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张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穆某某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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