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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岳楼检刑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乡**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19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08日上午,被害人张某戊为阻止张某甲在康王乡木里港村张家组建房,将其房屋中一块预制板打坏。2015年11月0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妻子宋某某、哥哥张某乙来到岳阳市经开区**组被害人张某戊家中讨要说法,双方因此事发生争执。在争执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扯住被害人张某戊衣服,多次将被害人张某戊头部往墙上撞击,后被害人张某戊顺着墙面溜倒在地上,张某甲见状再次上前对着被害人张某戊头部、腰部、背部踢了几脚,将被害入张某戊打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戊所受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b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6年3月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4.5万元,张某戊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初犯、刑事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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