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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一部刑不诉〔2019〕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信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故与张某乙发生冲突,张某甲用菜刀砍伤张某乙左手。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张某甲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乙经济损失,并与张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且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茂名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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