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汤某甲、汤某乙或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55********,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予以释放,且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浦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浦北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浦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4日19时许,在浦北县**镇**园家门前,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持棍和刀将张某丙、张某丁打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张某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浦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被害人张某丁的轻伤,在案证据证实系张某乙持刀所致。
第二,关于被害人张某丙的轻伤,被害人张某丙称是张某乙持刀所致,目击证人张某戊、张某己的证言亦印证了张某丙的陈述。
综上,本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两被害人的轻伤是张某甲殴打所致,故认定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浦北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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