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市检一部刑不诉〔2019〕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住延吉市**街**小区A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成男,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于2018年1月21日10时许,在延吉市**街**站东侧道边因停车问题与张某乙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此时开车路过的张某甲看见崔某某跟别人打架,遂上前拉架,据被害人称张某甲也殴打了自己,但张某甲拒不承认自己的殴打行为,且现场监控录像里看不出张某甲的殴打行为。经鉴定,张某乙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延吉市公安局认定的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张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