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7年8月12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7********,苗族,高中文化,健身教练,户籍地湖南省麻阳苗族侗族自治县**乡**村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6月26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瞿某某等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过把瘾夜宵店”饮酒用餐,期间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一直挑衅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趁被害人瞿某某倒地之际人用脚往被害人左脸处踢了两脚,后用右手往被害人左脸下巴靠近动脉处位置打了一拳,造成被害人瞿某某额骨、右侧顶骨骨折。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瞿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瞿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许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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