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0 ********,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盐化新区范集镇**路西第**排,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盐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系居住在淮安市盐化新区范集镇**路的邻居。2019年6月8日晚21时许,因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门前的农用收割机尾部超出两家界线,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脚踢张某乙胸口,致其受伤。经鉴定,张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认罪认罚。2020年4月9日,经调解,张某甲和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张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病历等书证;
2.证人连某某、谷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双方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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