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汨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住汨罗市**镇**村。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汨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土地纠纷问题与弟媳妇张某乙发生冲突,张某甲将张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左第5、6、7前肋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张某甲家属与张某乙达成了调解,对张某乙进行了赔偿,张某乙对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张某丙、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法医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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