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唐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唐山市丰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6日退回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3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 5年6月26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唐山市盛华水产批发市场发货时,与姜某某发生纠纷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害人苏某某在劝阻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苏某某打伤,致其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6年3月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苏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苏某某表示撤回控告。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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