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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商城对过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小区**栋**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其母亲马某某、奶奶刘某某、弟弟张某乙因家庭矛盾到石家庄市裕华区**小区**楼找到被害人王某某,在19楼楼梯间处,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发生撕扯,王某某被张某甲、马某某、刘某某殴打致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投案自首。

2019年5月18日,王某某接受马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家属张某丙赔偿25万元,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案发后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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