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辛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21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村**号,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宇光,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张某甲来到辛集市**乡**村委会,找正在为村修井的村委会委员张某乙要以前的修井费。张某乙不认可,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张某乙从旁边拿起铁锹拍张某甲,张某甲一躲,拍到张某甲后背,张某甲上前夺张某乙的铁锹,在争夺铁锹过程中,张某乙倒地,张某甲压在张某乙身上,两个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在上述过程中张某乙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张某甲和张某乙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张某甲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张某乙先动手,其用铁锹拍张某甲,行为明显过激,具有过错。张某甲在与张某乙争夺铁锹过程中,张某乙倒地,双方相互揪扯,上述行为中,张某甲没有采取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虽然造成张某乙轻伤二级的结果,但不是重大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的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本院认为,张某甲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辛集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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