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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38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山西省阳泉市矿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阳泉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7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村黄华大厦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推搡,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张某乙拉倒在地,并踹被害人张某乙右侧肋部两脚,致张某乙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张某乙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其他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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