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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海县********号,2007年3月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山河村村口一棋牌室内因打牌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朋友胡钱宽拉走后又与被害人张某乙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返回,并从山河村村口山河超市厨房内拿走一把菜刀,并持菜刀在棋牌室门口附近追砍被害人张某乙,造成被害人张某乙臀部等部位三处刀伤。经宁海县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腰背部及臀部刀砍伤累计长18.7cm,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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