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1〕3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晚上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瑞安市**镇**村张某丙的小卖部打麻将,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某甲用啤酒瓶砸了张某乙头部,导致张某乙受伤。经鉴定,张某乙主要损伤为头皮三处创疤(累计长4. 5cm),右肩部2. 5cm创疤,硬脑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张某乙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已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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