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张某乙、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丙、周某某夫妇及儿子张某丁、侄子张某戊因在遂昌县**乡**村**号门前马路边护栏外侧种植山桠皮(本地俗称遂昌花)事宜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儿子张某乙(不起诉)走到张某丙和儿子张某丁面前抓住张某丁衣领,张某丁随即从衣服口袋中拿出一根伸缩铁棍击打张某乙背部,随后两家人开始互殴,张某乙从张某丁手中抢来伸缩铁棍,在打斗过程中挥向张某丙,造成被害人张某丙左手小臂受伤;被不起诉人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利用从地上捡起的大锄头,在打斗过程中挥向被害人周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一家自行前往医院就诊,张某乙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一家赔偿被害人一家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当天已赔付完毕。被害人张某丙、周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铁棍、大锄头;
2.书证: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接警单详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光盘刻录数据说明、归案经过、证人林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遂公司鉴(伤检)[2020]**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宽处罚的情节:
第一,被不起诉人在儿子张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经本院委托的遂昌县第三方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乙、张某甲赔付被害人140000元,现已赔付完毕。被不起诉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经本院审查,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社会矛盾得到有效化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扣押财物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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