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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50819093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玉井镇杨家台村新庄社40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邻居。2020年2月1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被害人张某乙与其母亲李会琴在2019年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后欺负了其母亲李会琴为由,在被害人张某乙家填炕房门前殴打正在用斧头剁柴的张某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张某乙面部并用张某乙当天剁柴的斧柄已断的斧头背殴打张某乙额头,期间先后三次将张某乙压倒在地后用膝盖顶住张某乙的胸部双方发生撕打。随后陈某某赶到现场劝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与陈某某发生打架。紧接着,张某丙来到现场打110报警,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知道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陈某某、张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20年3月24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陈某某43000元,张某乙、陈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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