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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69********,汉族,小学文化,甘肃金昌人,住金川区**镇**组**号,系**镇**农民,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22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了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区双湾镇天生炕村**组“**”综合商店门前,与被害人张某丙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将张某丙打了一耳光,二人撕扯过程中张某丙倒地,张某甲在其左肋处踩了一脚,将张某丙致伤。经鉴定,张某丙左侧第11、12肋新鲜线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原地等待处理,直至公安人员到达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住院病历、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金昌市金川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双方系亲属关系已达成和解,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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