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巷**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因讨要会子钱问题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前路段产生纠纷,后双方打架并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左额面部、右颌面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张某乙一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一方,双方经济纠纷自此终结,双方互相谅解对方。2019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病历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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