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苍检刑检刑不诉〔2019〕74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前中**路7-1**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制度,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龙港**镇前中卢7-9**街**号家旁边路上铺水泥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被害人张某乙搬动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墙角的石头时,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用手抓住被害人张某乙衣领将其拽倒在地,导致张某乙左手臂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伤势达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2019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CT片、X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检查、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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