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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公刑不诉〔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与出生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和其夫张某乙来到自家土地上丈量土地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扭打,被害人张某丁冲过去抢锄头,张某甲顺手用锄头柄将被害人张某丁的左小腿砸了一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到位。

2014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投案。

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有关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5、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丁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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