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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莱检公诉刑不诉〔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路**号**号楼**室。2014年3月6日因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找于2014年3月6日,盖某某帮忙到莱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因未成而对其,该对盖某某未能按承诺帮其办成心生不满。2014年3月6日15时许,二人在离开交易中心因盖某某为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未成一事,在外坐上盖某某停放于莱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路对面的轿车上后上与盖某某发生争执,其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朝盖某某面部击打了一拳,致盖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盖某某的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2014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赔偿被害人盖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同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盖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莱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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