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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赫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6********,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现住赫章县**镇**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审查无逮捕必要,于同日由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赫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23时许,被害人毛某某醉酒后途经赫章县城关镇苹果园“鱼你相伴”餐馆门口时,无故质问餐馆门口的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和姚某某、张某乙、罗某某等人为何骂他并发生口角纠纷,后毛某某伸手抓张某乙引发双方抓打,张某乙及其丈夫姚某某、外甥罗某某、侄子张某甲等人一起将毛某某殴打倒地,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询问。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毛某某被打伤致右侧5-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后姚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赫章县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姚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赔偿毛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毛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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