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号,2019年5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4日21时许,在迁西县***乡**村付某甲家,付某乙与租住在邻居付某甲家的外来务工人员张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劝开后,在付某甲家门前大街上,双方再次撕扯到一起。撕扯过程中,付某乙倒地,造成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付某乙的伤情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伤一级。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亦供认在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害人对事件发生存在过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且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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