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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伤害)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善检一部刑不诉〔2020〕41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街道**村**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v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嘉善县**街道**城**期**工地**号楼**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持安全帽击打王某甲头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等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的交代、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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