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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现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路**巷**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园**号楼**门**。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公司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使用铲车将该公司建在北京市顺义区**路**巷**号处的围挡破坏。张某甲后经电话通知到案。

经核查,被毁财物至少价值人民币32071元。

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被害公司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公司员工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出警录像证实张某甲因拆迁赔偿款问题到案发现场破坏围挡。

2.价格评估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害公司员工李某某的陈述、相关工作说明证实被破坏围挡至少价值人民币32071元。

3.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张某甲与**公司关于拆迁款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公司对张某甲铲坏围挡一事表示谅解。

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及自动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考虑张某甲事出有因,具有自首情节,被害单位对张某甲表示谅解,综合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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