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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1时许,被害人邱某某将闽******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惠安县**镇**村**号其舅舅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家门口,碾压到张某甲晾晒在家门口的花生。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夫妇先后要求邱某某挪车,直至当日12时许邱某某仍未挪车,双方随之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持锄头和砖块砸向闽******号车辆,致使该车前盖、前后挡风玻璃、左后车门及玻璃等处受损。经惠安县价格认定局鉴定,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090元。

2019年12月24日,张某乙在惠安县**镇**村**号家中被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赔偿邱某某车辆维修费用37521元,并取得邱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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