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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71990********,汉族,大学文化,预备党员,湖北省**检测中心工作,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阳市襄州区**城**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襄阳市襄州区**街道**处**小区的业主因地下车库停车位等问题与管理该小区的襄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产生了矛盾。2016年12月28日23时许,该小区业主犯罪嫌疑人张某甲驾车回到小区,因没找到停车位,张某甲便将小区两个地下车库出入口的4个道闸杆推弯损坏。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4套道闸杆的价格共计60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襄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损坏的道闸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顾某某等人的证言;4.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光盘;6.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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