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葫龙检公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址:葫芦岛市龙港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二人以前是夫妻关系,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张某乙给张某甲1万元钱。张某乙一直未能履行。2020年4月份至2020年5月6日,张某甲用自己购买的502胶水先后五、六次将张某乙、王某某位于龙港区西街道宏业社区8号楼3单元303室的家的防盗门门锁封堵。造成约损失430元。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5月8日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2020年5月13日,与张某乙、王某某达成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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