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31981********,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区**街**号,住户籍地。2019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肇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23日,肇东市**镇**制衣厂业主陈某某、曲某某夫妇因对韩国出口贸易资金周转所需,通过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介绍与张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到王某甲哈尔滨市**有限公司办理贷款。王某甲伙同张某乙、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曲某某夫妇急于拿到借款心理,诱骗其在事先拟好的抵债协议、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多份空白合同及多份空白承诺书、确认书、借据、物品买卖清单上签字、摁印后,王某甲又指使张某乙、高某某进行了现场核实,并将制衣厂的法人公证到高某某名下。向陈某某、曲某某夫妇提供贷款150000元,借条金额16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偿还等额本息30800元,扣除现场考察费、中介费等费用,实际支付陈某某、曲某某夫妇14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借条、收条、多份空白抵债协议、房屋、仓库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设备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被害人曲某某、陈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张某乙、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起诉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肇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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