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5********,汉族,中专文化,泰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 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3日退回滨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滨海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徐某某从沈某某手里购买一辆二手宝马 523 轿车,后其在滨海县**镇**小区** 店做了张某甲代理的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贷款总额 151200 元,36 个月的分期偿还,每个月 14号还款 4599元,担保公司为浙江天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6月22日,浙江天蚕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正式放款给徐某某。2017年 8月1日,徐某某的车辆登记证书完成抵押登记。自 2017年7月起,徐某某逐月按时向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还款 4599元,从未出现逾期情况。2017年8 月,张某乙交 18 万元保证金给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由张某乙代理连云港片区的车贷业。
一个月后,张某甲公司停业,张某乙跟张某甲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张某甲打了15万元欠条给张某乙,为了摆脱张某乙的追债,张某甲让张某乙负责拖逾期客户的车辆来赚取拖车费,拖车费是由张某甲公司给付。后张某甲在明知徐某某车辆并未逾期违约的情况下,向张某乙提供徐某某轿车的拖车委托书。2018 年1月3日凌晨,张某乙窜至滨海县城将被害人徐某某轿车拖到灌南县一私人停车场。被害人徐某某次日随即联系张某乙称车子没有逾期,张某乙因联系不上张某甲,从张某甲的合伙人王健了解得知徐某某的车子并没有逾期,应当立即归还车辆。张某乙仍向徐某某索要拖车等费6万元,否则不给车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也告诉徐某某只有钱给张某乙,才能拿回轿车。2018 年2月,被害人徐某某被迫通过微信转给张某乙2万元 ,该2万元已被张某乙用掉。后张某乙仍要求徐某某付完剩余 4 万元才能拿车。事后张某乙见徐某某没有再转钱过来,便将徐某某联系的方式拉黑。2018 年3月,张某乙为了跟朋友刘某某借到钱 ,对刘某某谎称徐某某轿车是他人差钱抵押在自己手里,张某乙私自将徐某某轿车开至无锡市抵押给刘某某,从刘某某 处借到9万元钱 ,后张某乙无力偿还刘某某的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某甲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行为。理由如下:张某乙根据张某甲给的名单,将徐某某的车辆拖走。并以不给钱就不还车逼迫徐某某交付高额拖车费等费用,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
2. 张某甲主观上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存疑。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事先明知徐某某贷款未违约仍叫张某乙去拖徐某某车辆。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事先知道张某乙会向徐某某索要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拖车费用的事实。
3.张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张某甲虽有让徐某某买两条烟和请张某乙吃饭的行为,但其目的是帮助徐某某拿到车而不是帮助张某乙敲诈徐某某。
张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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