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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敲诈勒索案)(张某甲)(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19〕1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婧。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方某甲(已不起诉),因被害人关某某收购张某甲玉米检斤时,克扣玉米1030公斤(核人民币1,318.00元),以给封口费就不将关某某克扣百姓玉米斤数传出去相威胁,向关某某索要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应得款后,共计敲诈勒索关某某人民币3,682.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方某乙报警称张某甲被克扣玉米检斤数。

(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张某甲身份信息。

(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甲无前科劣迹。

(4)张某乙收粮点部分账单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粮食实际重量。

(5)张某甲提供记账单证实:记账单粮食重量发生更改。

(6)蛟河市**粮库收储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粮库监控无法调取。

(7)蛟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粮库无检斤记录。

(8)涉案照片证实:粮库现场情况。

(9)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有过错。

2.证人证言:

(1)证人方某乙证实:2019年2月25日下午关某某克扣张某甲粮食被发现,和张某甲一起探讨解决,认为此事不能算完,张某甲说要5,000.00元赔偿,数额是我提出,关某某问能不能少点,张某甲不同意,给钱的时候我不在场。这5,000.00元钱是克扣的玉米补偿的钱。

(2)证人方某乙证实:2019年2月25日中午方某乙发现关某某克扣张某甲玉米斤数,关某某给张某甲5,000.00元钱,张某甲收下。我报警并说明关某某克扣粮食。

(3)证人张某丙证实:关某某克扣张某甲1000多公斤粮食,张某甲向关某某索要5,000.00元,已得到钱。

(4)证人朱某某证实:事发当时到张某甲家,方某甲出屋,当时已谈好价格,关某某问能不能少点,张某甲不同意,关某某交给张某甲5,000.00元钱。

(5)证人张某乙证实:关某某收张某甲粮检斤时少1000公斤,在粮点发生争吵,后关某某给张某甲5,000.00元,方某乙报警。

(6)证人丁某某证实:告诉方某乙,关某某当天拉粮的实际重量。

(7)证人冯某某证实:关某某在张某甲家打了两车玉米,事发关某某让其去看张某甲手里的条。

(8)证人杨某某证实:关某某不可能通过电子技术改变秤的斤数显示,没有监控录像。

(9)证人高某某证实:2019年2月末一天下午两三点钟张某甲、关某某和朱某某一起商量玉米差秤的问题,关某某说差多少补多少呗。

(10)证人崔某甲、赵某某证实:**粮库和**收粮点的检斤数差别不大。

(11)证人庄某某、崔某乙证实:**粮库和**收粮点的检斤误差不大,关某某收粮时间长,口碑不错。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019年2月25日中午我收张某甲粮时动手脚,导致检斤数变少。张某甲、方某甲知情后,张某甲说都听方某甲的,他们让我给5,000.00元钱,要不就出去说我收粮差秤,我怕他出去说,就给张某甲5,000.00元,给钱时朱某某在场。我有过错,已经得到赔偿,我谅解他们了,请求对张某甲、方某甲从轻处罚。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2月25日关某某克扣粮食被方某乙发现,都交给方某甲处理,方某甲说要5,000.00元,关某某问能不能少点,我不同意,5,000.00元是不出去说关某某克扣粮食的“封口费”,给钱时朱某某在,方某甲不在。后来,张某丙、方某乙和关某某没谈妥,方某乙报警。我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蛟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财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被害人对事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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