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身份证号码340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乡**村**组社区**组街面**号。张某甲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11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采取骑自行车或步行,趁快递三轮电动车行驶之际,贴近触碰或虚假触碰三轮车的方式,故意制造或伪造交通事故,隐瞒故意制造或伪造交通事故的真相,欺骗对方车辆驾驶员和公安交警部门,并以报警处理或可能产生高额医疗费用要挟对方车辆驾驶员,获取人身损害赔偿款。具体如下:
一、2019年1月28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骑自行车在本市瑶海区站前路与全椒路交口景荣花园小区内,趁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入小区之际,故意贴近用身体触碰黄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事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黄某某被迫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
二、2019年3月10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朗溪路交口附近公交站台,趁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逆向而行迎面而过之际,故意贴近张驾驶的车辆并谎称被撞从而伪造交通事故。事后,张某甲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调处,张某乙被迫交付赔偿款人民币300元。
三、2019年3月27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骑自行车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与岳西路交口附近,趁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而过之际,故意贴近刘驾驶的车辆并谎称被撞从而伪造交通事故,刘某某因此被迫交付赔偿款人民币350元。
四、2019年4月1日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本市蜀山区潜山路西园街道办事处潜山路边,趁被害人张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迎面而过之际,故意用身体触碰张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张某丙因此被迫交付赔偿款人民币200元。
五、2019年4月27日15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冒充聋哑人在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丰乐世纪公寓小区内,趁被害人张某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倒车之际,故意用身体从后方触碰张驾驶的车辆从而制造交通事故。事后,通过公安交警调处,张某丁被迫同意交付赔偿款人民币400元,在交付财物时被现场韵达快递公司人员以张某甲是骗子为由阻止。嗣后,公安交警将张某甲移交合肥市公安局西园派出所处理。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于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丁、黄某某、刘某某、张某丙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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