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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67********,汉族,文盲,打工,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被不起诉人张某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至6 月期间,张某乙、张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租赁房屋,在未履行环评审批手续和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共同开设阳极氧化加工点。张某乙负责对铝制品进行阳极氧化加工,张某丙负责对工件进行运输和配送。张某乙在进行生产作业时,将清洗铝件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使用水泵和软管通过加工点北墙下方的洞口排放至屋外草地上。2019 年6 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加工点内工作时,使用水泵和软管排放废水一次。2019年6月28日,该加工点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及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查获。

经原南通市通州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加工点内东侧清洗池里的废水总铬含量为4.34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三倍以上。

经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认定,该加工点使用泵和软管抽排清洗废水的行为属于通过暗管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

2019年7月5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接受询问,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30日,张某乙、张某丙与南通市通州生态环境局签订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后分别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资金人民币26155元。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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