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汽配店,住无锡市**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乡**村**庄**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于2020年4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1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江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为牟取非法利益,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在明知张某乙(另案处理)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店内保养、维修汽车时换下来的废机油3.6吨以每桶400-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张某乙将收购来的废机油存放于江阴市**街道**路**路交界处的东南侧的空地上,场地周边地面废油跑冒滴漏现象严重,地面为泥地,无任何防渗漏措施。
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认定,上述机油属于HW08类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查明张某乙于2018年4月左右租用场地贮存废机油,本院认为证明张某甲的废机油流入张某乙贮存点造成环境污染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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