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橱柜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公寓**室(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从杭州地区或周边的汽车修理店收购废机油,并销售至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华联村后村由蔡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废机油回收站进行回收过滤。
2015年3月26日,经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西湖环境保护分局现场执法,在蔡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回收站查扣到废矿物油为43.35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吨。经认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经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销售给蔡某某、刘某某的废机油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356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清理物核定的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明2015年3月26日、4月9日,依法对蔡某某、刘某某经营的废机油回收站的检查、取样情况,以及从现场查扣到废矿物油为43.35吨,危废包装(主要为油桶)3.04吨、含油固废(主要为含油抹布和污泥)17.925吨、入库单1179张、出库单若干以及笔记本、银行卡等物品。
2.入库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向蔡某某等人销售废机油17.315吨。
3.鉴定报告,证明经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废机油样本属于废矿物油。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其在无废机油资质的情况下,从杭州地区或周边的汽修店收购废机油卖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蔡某某等人,蔡某某等人对废机油进行过滤,过程中会产生沾油的抹布、手套以及油渣,也有泄露在外面的废机油。
5.同案人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刘某某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三墩合作经营废机油的回收、过滤、转卖的生意,并雇佣帮工江某某、张某乙。其负责现场管理,收购废机油,刘某某负责销售。其从张某甲等小油贩子处收购的仅限于废机油,且会进行入库登记,最后通过转账支付小油贩子的油钱。
6.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其在三墩经营收购废机油的生意,但生意不好。后其和蔡某某在三墩另一地点重新经营废机油的回收,经过滤处理后再转卖给他人。蔡某某负责收油、现场管理,其负责销售,基本不在收油点。现场还有江某某和张某乙。其和蔡某某共售出1千吨左右的废机油。
7.同案人江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到蔡某某在三墩的废机油回收点打工,从事过磅、过滤、检测等工作,其工作期间该油点共收购1000多吨的废机油。收来的废机油经张某乙联系卖到外地。蔡某某、张某乙均操作过过滤等工作。
8.同案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5年,其先后在刘某某以及刘某某与蔡某某合作经营的废机油收购点工作,前者的收油点收进废机油后直接将油转卖,后者的收油点是将收进的废机油过滤,然后再转卖,均从中赚取差价。其工作的内容包括过磅、检测油品、联系送货、支付油款等,其都是用刘某某打到农行卡里的钱给小油贩子支付油款。被查获的收油点大概回收了1500吨的废机油。
9.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蔡某某、张某乙在未取得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回收的废矿油进行过滤等处理,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收到蔡某某银行转账油款共计人民币235616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归案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系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张某甲未实施超标排放、非法倾倒污染物等行为;(2)张某甲系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甲系初犯,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4)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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