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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于2020年2月1日、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2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30日至9月26日,在被告人张某乙(已起诉法院)的授意下乌审旗**运输公司司机被告人王某甲(已起诉法院),通过被告人王某乙(已起诉法院)联系了被告人赵某某(已起诉法院),被告人赵某某同意以每车300元的价格提供**火车站西出口其管理的大院内的土坑让乌审旗运输公司倾倒其从**污水处理厂拉出的气井反排液。被告人王某甲与公司的其他司机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25日经负责公司车辆的被告人李某某(系已起诉法院)调度,在未办理任何手续情况下,在被告人赵某某看管院内的无防渗措施的土坑内倾倒气井反排液840吨。2019年9月26日1时,被告人王某甲、蒋某某驾驶K**经负责公司车辆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调度,向被告人赵某某看管院内的土坑内倾倒气井反排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提取的样品均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并且含量超过国家标准。张某甲系乌审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乌审旗**运输公司司机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擅自将**污水处理厂拉出的气井反排液倾倒在**火车站西出口赵某某管理的大院内的气井反排液是张某甲指使、授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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