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兴化市**镇**村南**组**号。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至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受雇佣在周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经营的位于兴化市**镇**村的砂粉厂从事生产期间,通过回收废旧砂轮,采用破碎机、轧棍机等设备将废旧砂轮破碎成粉,利用硫酸对砂粉进行浸泡,并冲洗砂粉,冲洗废水通过沉淀池、地面沟渠、废水排放口至隐蔽在厂区西侧围墙外的土质坑塘渗透排放,以逃避监管,至2020年4月16日被泰州市生态环境局查获。经抽样检测,该厂排放口废水总铬为2.38mg/L,总锰3.17mg/L,总汞2.38×10-4mg/L,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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