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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污染环境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江苏省邳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2日间,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协助彭某甲、彭某乙(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刘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处收购废矿物油桶4.48吨,并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亭村对上述废矿物油桶进行非法破碎加工,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无害化处理,流入院内的沉淀池后顺着水泥管排放至院外西南侧的水坑内,严重污染环境。2020年7月11日,上述非法处置行为被执法机关查获。2020年7月20日,经江苏徐海环境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该沉淀池及水坑内的废水石油类、化学需氧量、悬浮物等物质均超标。2020年11月3日,经徐州市铜山生态环境局认定,废矿物油桶属于HW49(其他废物)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900-041-49,危险特性为毒性、感染性;非法加工点排放生产废水的水泥管属于暗管,利用土坑排放生产废水属于通过渗坑排放污染物。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废矿物油桶等物证;2.发票、徐州之星奔驰4S店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采购机油情况一览表、公司废品处理原始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彭某甲、彭某乙、刘某某的供述;5.关于对废矿物油桶及暗管、渗坑认定的说明、监测报告等认定、监测意见;6.扣押、称重、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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