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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一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组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2********,汉族,专科毕业,**政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现住长岭县**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14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驾驶吉J****8号小型越野车下乡检查防疫工作过程中,在长岭县前七号镇大三号村乡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该路与前七号镇至新安镇公路相交路口时(X076线43KM+65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吉J****8号轿车相撞,致乘人孙某某、王某某、姜某受伤,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现已取得了谅解。

1.书证

(1)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无前科劣迹)

(2)破案经过(自首)

(3)谅解书(王某某、孙某某、盖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4)松原市政府值班信息(领导批示)、案件调度会议记录2份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保险单(张某甲C1驾驶证,吉J****8所有人张某甲;李某某C1驾驶证,吉J****8为李某某所有)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姜娜于2020年2月4日因交通肇事死亡)

2.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言:我驾驶吉J****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内两人,我开车,我岳父李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从前七号返回兰坨子。我开车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十字路口,与一辆自东向西行驶的黑色SUV相撞,等我下车后我就看到对方车内只剩下一人,但是对方车内应该有四五个人,离对方车不远处地上还躺着一个人,当时有一个挺胖的男的,有点秃顶,身高大约1.8米左右,好像穿灰色毛衣,这个人说是他开的车,当时周边的人都问地上躺的人是谁,这个说自己是黑色SUV驾驶人的男的说是从他车内飞出来的。我当时车速大约70km/h的速度。当时是冰雪路面,等我看到那辆车,我就刹车鸣笛,一直按着喇叭,我刹车制动好使,但是冰雪路面ABS弹,踩不住。我有C1驾驶证,事故前没喝酒。事故后,对方车内人员都被私家车拉走了,我和我岳父李某乙去了事故现场路东的诊所,距离现场200M左右,我头部受伤流血,我岳父手腕受伤,但诊所无法处理,我就打电话给我哥尚某某,他开车把我们送到中医院。我车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我住在新安镇二里界屯,我岳父住在新发村兰坨子。事故发生时间是14时30分左右。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比较轻微,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对方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我了,**对方**。

(2)李某乙证言与李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3)李某丙证言:我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2月4日下午15时30分我才知道我丈夫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晚21时许我去长春找到张某甲,刘望开车拉张某甲去吉大一院找单位同事取张某甲的身份证时看见张某甲的。我们的车跟着张某甲的车回省医院,省医院不收外伤患者,我一直陪同张某甲去208医院检查,208医院没有床位我们要回长岭住院,但是张某甲说腰疼,我们就在长春住了一晚,办理住宿的时间大约是凌晨2点左右,张某甲让我们联系一下交警部门,我说太晚了,明天早上联系交警,于是2月5日早上7点多联系了交警大队,并且平陪着张某甲在吉大一院检查。2月5日16时许我们回到长岭县医院住院。

(4)曹某证言:张某甲在大三号村发生交通事故我知道,当时大三号村支书刘某某打电话通知的我,我就赶往事故现场了。有两辆车在公路西侧,姜某在雪地里躺着,我就把姜某抱进我车里迅速往长岭县医院走。张某甲有车内四人,张某甲驾车,车里还有王某某姜某孙某某。到现场后张某甲头部出血,后座孙某某头部出血,附近的人从车里左侧把张某甲和孙某某从车上拽出来,我们车先拉姜某去医院,走到半路遇上救护车。后来在县医院看见张某甲了,坐在轮椅上正在准备拍CT。后来我就去火葬场了,联系不上张某甲。第二天中午,我听说张某甲在吉大一院呢,当天他们是去疫情卡点发放药品和宣传。

(5)王某某、张某乙证言:能够证实张某甲交通肇事当天去十家户村指导防控疫情工作,并未在其家中吃饭饮酒。

(6)朱某证言:能够证实张某甲、姜某王某某、孙某某去前七号镇六号村五号屯检查疫情防疫工作了,他们四人状态正常,没闻到他们身上有酒味,后来听说他们出车祸了。

(7)李某证言:当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知道张某甲出车祸之后我开车去现场了,当时曹镇长已经在现场,当时有人把张某甲和孙某某抬到我车上,我就开车去县医院了。孙某某说自己胸部疼,看他们伤势挺重,身上没有酒味。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8)范某证言:能够证实王某某坐其车去的县医院,大夫建议转院,就联系救护车去长春,当晚21时返回的长岭。

(9)毛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其开车拉着孙某某额妹妹和妹夫、李某戊去长春了。

(10)刘某、李某己、王某丙、李某戊证言:证实当天拉着张某甲的去长春检查,先去了208医院,没住院,让我们去别的医院,又拉着张某甲去的省医院,又去了吉大一院区身份证,省医院不接外伤,又返回208医院,在208医院给张某甲拍了脑CT,和头部包扎,208医院的大夫让我们去东方医院给张某甲打破伤风针,从东方医院出来我们返回长岭,车辆行驶到合心镇附近的时候张某甲说腰疼、头疼,张某甲的妻子说在长春医院附近找一个宾馆住下,第二天去医院检查,因为没带身份证,又去208医院辖区派出所开的住店证明,第二天早晨去吉大一院检查。

(11)高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张某甲等人的住宿是他安排的,和张某甲接触期间没闻到其身上有酒味。

(12)张某证言:与李某英、高某某、刘某、王某丙等人证言相符。

(13)盖某某证言:证实姜某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去疫情卡点检查疫情防控工作。

3.被害人陈述

(1)王某某证言:我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2月4日14时05分,在长岭县X076线43KM+650M处,我头部受伤、肋骨骨折、眼眶骨折、口腔里受伤。我之前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我不记得当时的经过了,我不需要做伤情鉴定,我谅解张某甲。

(2)孙某某证言:我在此次事故中头部、眼部、颈椎、肋部受伤。2020年2月4日立春那天下午,具体几点不记得了,地点是长岭县前七号镇大号村,我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当时车上四个人,张某甲开车,王某某坐在副驾驶,坐在驾驶员后座,姜某坐在副驾驶后座。我们去疫情卡点发放物资药品,检查在岗情况。张某甲驾驶车从三号村东卡点往村西卡点去,行至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撞了,之后我就不记得了。当时车速多少我不记得了,但是当时距离路口能有十多米,起步到路口速度也不能多快。事后都受伤了,忙着抢救了,我们都没报警了,别人报没报我也不知道,等我清醒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我不需要做伤情鉴定,对张某甲表示谅解。此次医疗费用由政府部门垫付。

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20年2月4日14时05分许,我驾车在前七号镇大三号村十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有C1驾驶证,车在平安保险参保的全险。车内一共四人,我驾车,副驾驶王影东,孙某某在驾驶员后座,姜某坐在副驾驶后座。事故前没喝酒,没吃饭。当天我驾车沿村内公路从大三号村东边卡点去西面卡点,走到十字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记不清怎么发生的事故,车速记不清了。事后镇政府来车把我送到长岭,刘某开车把我拉到长春208医院,之后记不清了。今天才知道姜某死亡,车内的人都受伤了。

5.鉴定意见

(1)理化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李某某血液酒精浓度0.0mg/100ml。)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者姜某开放性路脑损伤, 粉碎凹陷性骨折,脑碎裂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车辆制动均正常,吉J****8车速为78.7km/h, 吉J****8车速31.4km/h)

6.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事故次要责任,乘人姜某、王某某、孙某某无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取得了谅解,其有证驾驶,无前科劣迹,无饮酒吸毒,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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