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号*单元***室。2018年1月因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6月11日因卖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批准逮捕,次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肖某某、张某乙以及张某乙女友(未到案)四人驾车回家,途径伊通满族自治县****村*组屯北合作社种植的苞米地时,张某乙提议偷点苞米回家喂小鸡,四人便将车停在道边,潜入合作社地内行窃。盗窃过程中看护人员姜某某巡逻至此,发现数人正在实施盗窃,便对着数人大喊,张某乙、张某甲等人见被人发现,便从地里出来。四人先是商量姜某某放自己离开,但姜某某未同意;张某乙示意其他人上车先行离开,同时将站在车前阻挡的姜某某抱住,姜某某与张某乙便扭打在一起,张某甲见其弟张某乙被控制便上前帮助;企图合力将姜某某制服,张某甲先是对姜某某进行殴打,又用嘴咬姜某某的后背,用手抓姜某某的前胸和肩部,造成姜某某受伤。经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姜某某受伤害程度为轻微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苞米价值42元。2019年11月29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17日,张某甲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乙、肖某某、方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单、公证书、谅解书等书证;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鉴于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同意该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依法返还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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