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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80********,汉族,群众,初中肄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小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2日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8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0月7日、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5月23日,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区北京中建瑞特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事主胡某某通过“物流中国网”联系了物流工作人员张某甲,之后张某甲派司机栾某某、张某乙来到房山区琉璃河镇白庄工业区收货,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运费4800元,约定货物运达沈阳苏家屯后货到付款。之后司机栾某某、张某乙未将货物运至沈阳,却将车辆开至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5月25日,张某甲借口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绕路,打电话要求胡某某一方加收运费1500元,胡某某未允。之后张某甲又多次电话联系胡某某,并威胁称如果不加费用,胡某某将会收不到货物。胡某某在6月7日联系张某甲时,张某甲称需要再加收司机等人的误工费,要求在运费基础上共加收3200元费用,并继续以不加费用胡某某将见不到货物相威胁。2018年7月16日,民警在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将张某甲、栾某某查获,并找到被滞留的货物,经计算,货物的总价值共计141525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对被害人胡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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