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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1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2********222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双辽市**镇**村**屯,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道办事处**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30日);于2016年12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2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到瓦房店市**乡邮政支局自动提款机内准备转账,发现在其之前操作自动提款机的被害人杨某某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遗忘于提款机内,遂一同盗走杨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现金2000元后离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盗窃他人遗忘于提款机内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现金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系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劣迹,犯罪后对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等认罪悔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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